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良好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弘扬崇文睿智、开放包容、争先创优、和谐致远的苏州精神,全面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巩固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建设全国文明典范城市。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激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导推动、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完善工作制度和机制,制定工作规划、计划,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组织实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评,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三)推进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
(四)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
(五)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行为规范等宣传和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六)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互联网信息管理、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开展文明社区、文明村创建活动,推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12345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社会公众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地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抵制不文明行为,维护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践行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参与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心理关爱、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生态环境保护、赛会服务、医疗救护、交通疏导、治安防范、社区服务等公益活动;
(三)参与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四)参与法治宣传和法律援助活动;
(五)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等文化遗产的宣传和保护活动;
(六)其他需要支持和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言行得体;
(二)按照安全线等引导标识依次排队,等候服务;
(三)有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主动为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四)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按照规定保持静音或者控制外放音量;
(五)观看电影、演出、展览和比赛时,遵守礼仪规范和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并保持场地整洁,有序进场、退场;
(六)合理选择场地、设备和时间进行娱乐、健身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
(七)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设施;
(八)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九)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干净、整洁;
(二)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饲养宠物、为宠物接种疫苗,携带宠物外出时采取使用牵引带等安全措施,即时清理宠物粪便;
(四)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
(六)根据疫情防控规定,依法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和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
(三)驾驶车辆经过积水路段时低速行驶,防止积水溅起影响他人;
(四)按照规定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
(五)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六)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和旅游场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二)爱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旅游设施,维护旅游场所环境卫生;
(三)尊重旅游目的地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
(四)出境旅游时遵守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旅游目的地法律、法规,展现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维护国家荣誉和利益;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绿色环保生活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参加植树造林、护林、养绿护绿等活动;
(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三)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四)珍惜粮食,适量备餐、点餐,杜绝浪费;
(五)提倡分餐制、使用公勺公筷,文明饮酒;
(六)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
(七)其他绿色环保生活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安全、健康、清朗的网络环境;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尊重他人权利;
(三)自觉抵制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
(四)按照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要求,引导未成年人正确用网和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五)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城乡社区公共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二)邻里和睦相处、互敬互助,依法、友善处理矛盾纠纷;
(三)装饰装修时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等有关规定;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体育锻炼活动时,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
(五)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坠落;
(六)在规定区域内为车辆充电;
(七)其他城乡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职业精神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培育职业精神,热爱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
(二)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保守工作秘密,维护单位集体荣誉;
(三)注重创新创造,推动技能传承;
(四)坚持诚实守信,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五)乐于助人,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六)其他职业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文明家庭建设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家庭美德,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和家训;
(二)履行抚养、赡养、扶养义务;
(三)家庭成员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平等相待,支持彼此事业,共同承担家务;
(四)孝敬长辈,给予老年人陪伴和精神慰藉;
(五)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六)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重视言传身教,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七)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移风易俗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俭办理婚丧和生日庆典等事宜,提倡不收礼金;
(二)提倡海葬、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殡葬方式,不在公共场所抛洒、焚烧丧葬用品;
(三)提倡网上祭扫、鲜花祭扫、集体祭扫等祭扫方式;
(四)其他移风易俗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结合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制定重点治理清单和年度工作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大声喧哗;
(二)娱乐、健身、招揽顾客时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
(三)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在公共座椅上踩踏、躺卧,在公共交通工具车厢内追逐、攀爬、霸占座位;
(四)侵占公共区域,占用无障碍设施、消防通道停车,违反规定占用电动汽车停车位、残疾人专用汽车停车位;
(五)侵占公共绿地,损毁绿化和绿化设施;
(六)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七)向河道内排放污水、丢弃垃圾,违反规定在河道内洗涤、钓鱼、捕鱼、游泳;
(八)违反规定拍照、摄像;
(九)在遇有突发事件时,不服从现场指挥,不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不按照规定进行垃圾分类;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果皮、饮料瓶等废弃物;
(三)虐待、遗弃宠物,携带宠物外出时不按照规定使用牵引带等安全措施,不即时清理粪便;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
(五)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时随意变道、穿插、超车、逆行、加塞抢行,不规范使用灯光,在禁止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行经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二)驾驶机动车时吸烟、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越线停车,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
(四)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向车外抛物;
(五)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六)行人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交通隔离栏,在车行道上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二)以刻划、涂污、攀爬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自然景观、旅游设施;
(三)伤害动物或者违反规定向动物投喂食物。
第二十七条 在电信网络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获取、公开或者泄露他人个人信息和隐私;
(二)编造、发布、传播互联网不良信息,发生突发事件时发表不当评述;
(三)拨打骚扰电话和发送骚扰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城乡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装饰装修时违反有关作业、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
(三)室内活动排放的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
(四)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五)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六)将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乘客电梯,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充电或者飞线充电;
(七)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八)违反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贯穿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全过程。
完善城乡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推进文明实践活动开展,推动基层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配备下列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更新: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二)盲道、坡道、残疾人停车位、盲人过街声响提示装置等无障碍设施;
(三)公共厕所、垃圾分类设施及规范标识;
(四)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备;
(五)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设备。
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设施等红色资源的建设、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乡风文明建设,改善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持续深化村庄清洁行动,建设干净、整洁、美丽、宜居村庄。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和德育工作考核,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卫生健康部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推动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建设,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督促餐饮行业落实反食品浪费的制度规范,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促进餐饮服务经营者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勺公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文明诚信单位建设、放心消费等工作,营造重诺守约、公平竞争、文明经营的市场环境;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浪费情况的监督,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措施。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公约等方式引导餐饮服务经营者节约资源、反对浪费,加强分餐制和使用公勺公筷的宣传引导。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文明用餐的宣传和引导,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杜绝浪费,有条件的实行分餐制;不实行分餐制的,应当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公勺公筷。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停车需求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区域,并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区域的日常管理。
公共自行车、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制定巡查制度和违规停放车辆清理制度,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
公共自行车、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服务协议,提醒非机动车使用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则和车辆停放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快递服务车辆停放、快件堆放管理责任,避免造成车辆乱停乱放、快件在公共区域堆放。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停车、快件堆放等设施,加强对快递服务车辆停放管理,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区域停放车辆、堆放快件。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交通、文明旅游、绿色环保生活、网络文明、城乡社区公共文明、移风易俗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全社会提高文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设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等方式,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有利于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单位,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广告。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行业、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规范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和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和管理,提升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做到仪容整洁、语言文明。
第三十九条 对通过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示范创建活动验收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表彰。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道德模范、时代新人、最美人物等文明行为代表人物的遴选活动。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和优抚制度。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对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人体器官(组织)、捐献遗体的志愿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红十字会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捐献者或者近亲属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健全志愿服务积分和表彰制度。对参加各类公益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和保障。
实行新市民积分管理的地区,应当将非本市户籍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受到道德模范、时代新人、最美人物表彰奖励的情况纳入积分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共自行车、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